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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胡玉章与张伟忠、王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章,张伟忠,王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682号原告胡玉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正阳。被告张伟忠。被告王雅萍。原告胡玉章与被告张伟忠、王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忠、王雅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玉章诉称,2007年12月14日,被告张伟忠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承诺此款是临时掉头,一个星期内归还。被告王雅萍作为被告张伟忠的妻子,应当对被告张伟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所欠借款。为此,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张伟忠、王雅萍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些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4日,被告张伟忠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催告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忠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张伟忠所经手的上述借款没有证据显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雅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玉章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浙江法制报社,由被告张伟忠按上述期限一同径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2076元,由被告张伟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琛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