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10年7月3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10天。2010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区长河街道锦绣江南小区4幢地下车库,以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失主王洪超停放的佳丽奇牌TDP20Z型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汪某在骑该电动自行车至车库门口时被失主发现,并被追赶的巡防队员抓获,电动自行车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洪超的陈述;证人曹剑鸣、戚木根、赵海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生产销售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叶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