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诸某某、诸某某为与被告绍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诸某某为与被告绍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122号原告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被告绍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室。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原告诸某某为与被告绍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琦××)挂靠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独任审判,先后于2009年9月8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某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挂靠于被告处,2007年7月3日,原告联系的客户百信(香港)集团有限公乙[以下简称百信公乙]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为百信公乙加工合计价值463320美元的服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8月18日,被告又与徐某梅某某服饰有限公乙(以下简称梅某某公乙)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某芝园公乙购买天鹅绒套装16500套,合计价值1184040元,交货地点为上海港口,结算方式为预付30万元,余款出货后40-45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通过被告支付给梅某某公乙30万元预付款,但梅某某公乙并没有按约向原告交付订制的服装,直到2007年11月17日才将货物发出给国外客户,导致国外客户开具的信用证失效,货款不能及时回收。被告将上述合同项下价值148764美元的服装通过货运公乙发出后,在信用证过期的情况下并没有将提单扣下,且没有通知原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出具了电放保函,同意将提单放给国外客户,致使货物被提走,但货款无法收回。此后梅某某公乙又向被告催讨货款,在原告未行使抗辩权的前提下,被告擅自与梅某某公乙达成协议,支付给梅某某公乙货款767220元,后被告又以此为由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货款560000元,实际因逾期履行,原告共支付给被告600000多元。原告挂靠在被告处从事外贸业务,被告理应为原告做好相应的协调和配合工作,在原告自接的业务中,原告应全权负责,但本案中被告先是未经原告同意电放货物,后未经抗辩和原告认可,即自行支付梅某某公乙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绍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764美元。被告绍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为经营需要挂靠于被告处属实,原告曾于2007年6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7年7月,原告与百信公乙及梅某某公司甲联系洽谈,被告按其要求加盖了公甲,并配合其支付预付款、运费等,具体操作均由原告本人进行,被告从未插手,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与梅某某公乙签订合同,由被告将货物发出,被告出具电放保函等均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不清楚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货物的具体数量,原告出卖给百信公乙的货物款项没有收到后,原告向被告反映说是被诈骗了,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原告向被告反映该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温州公安机关抓获且被骗的有许多公乙,货款至今没有收回;三、原告所称被告擅自与梅某某公乙签订协议与事实不符,梅某某公乙是在未能收到欠款后,派多人每天在被告处骚扰,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在此情形下,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出面处理,但原告却不敢出面,后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被告此后才与梅某某公乙达成协议,并履行了相应款项,被告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责任;四、关于电放保函问题,原告提供的2007年9月30日合同中的其中一枚公甲和电放保函上显示的公甲均不为被告所持有和使用,属原告私刻,被告从未向任何部门出具过电放保函;同时,该电放保函的内容也与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提单是在2007年11月22日签发,而电放保函却是在2007年11月20日出具,这不符合外贸交易习惯;五、在(2008)越某二初字第1400号案件中,原告从未提出被告有操作不当、主观过错等违约行为,也从未作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诉讼资料一组(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合同、梅某某公乙于2007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2008年5月23日出具的协议书及梅某某公乙于2008年5月23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及被告与案外人梅某某公乙私自签订赔偿协议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条四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现金缴款单、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起诉后,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款项60余某某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调解书及收条无异议,对现金缴款单及业务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现金缴款单是原告用于支付运费的,与执行款无关,业务凭证上载明的收款人并非被告,故与被告无关联;证据3、电放保函、更正申请保函、货运资料、报关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私自出具电放保函,导致货物被国外客户提走,货款无法收回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电放保函系伪证,加盖的公甲与原告名称不符,对真实性不予认定,提单上的签发日期为2007年11月22日,而电放保函记载的时期为2007年11月20日,不符合交易规则;更正申请保函、货运资料均没有提供翻译文本,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报关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承诺若国内外业务款项无法收回而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本人承担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被告因违约导致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起诉,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款项的事实;证据3,电放保函公甲上的公乙名称与原告公乙名称不符,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更正申请保函、货运资料,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报关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诸某某因经营需要,挂靠在贵公乙名下,从事进出口业务及国内业务,所签订的合同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也均以贵司某义进行,本人承诺如本人经营的出口及国内业务的款项无法收回,本人经营的国内业务的应付款支付均有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因业务造成贵司经济损失的,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包括为此而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交通费用等,特此承诺。后原告挂靠于被告处从事进出口业务。2007年7月3日,原告联系的客户百信公乙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为百信公乙加工合计价值463320美元的服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7年8月18日,同年9月30日,原告诸某某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梅某某公乙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其中2007年8月18日合同约定,被告向某芝园公乙购买天鹅绒套装16500套,合计价值1184040元,交货地点为上海港口,结算方式为预付30万元,余款出货后40-45天内付清,合同加盖有被告公乙的公甲。业务发生后,因被告欠梅某某公乙货款767220元,导致梅某某公乙多次向原、被告催讨,2008年3月28日,原告诸某某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因与徐某梅某某服饰有限公乙的经济往来,尚欠人民币767220元。如徐某梅某某服饰有限公乙向绍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催讨或起诉,导致绍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徐某梅某某服饰有限公乙款项,诸某某自愿全额承担(包括所需诉讼费、律师费和利息损失),并自愿以被告诸某某所有的房产作抵押,绍兴××××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诸某某追偿一切责任。2008年5月23日,被告与梅某某公乙达成协议,协议明确:合同双方于2008年8月18日、9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梅某某公乙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计货款1067220元,因实际欠款人为挂靠人诸某某,现诸某某因未能收回上述标的的货物,暂无支付能力,梅某某公乙已长达四个月催讨,考虑到双方利益,特达成如下协议:1、经双方核实,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1067220元(已开票),已付30万元,至今尚欠767220元,于本协议签订日琪琦××支付梅某某公乙货款767220元;2、梅某某公乙收到琪琦××上述款项后,应另向琪琦××出具相应收条;3、如今后琪琦××(含诸某某)全额从国外客户中收到全额货款时,考虑梅某某公乙的催讨、利息等损失,琪琦××同意补偿梅某某公乙经济损失费14万元。被告垫付货款767220元后,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诸某某及案外人何某某,2008年9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诸某某、何某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一、诸某某、何某某应共同支付给琪琦××为其垫付的货款人民币560000元,于2008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付款,则应另行赔偿给原告损失计人民币200000元;二、琪琦××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1472元,依法减半收取5736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人民币10156元,由诸某某、何某某负担。后诸某某履行了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未经原告同意电放货物以及未经抗辩和原告认可自行支付梅某某公乙货款的违约行为,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79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95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1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银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