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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海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某起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24日,双方到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乙。由于被告沉迷赌博,弃家庭于不顾,一切家庭事务均由原告在照料,自2008年2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目前,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需要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2、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女儿陈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下半年,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海宏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