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深圳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查查明,上诉人蒋某某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称:一、蒋某某从被调到百××商场后一直在该处工作,百××商场的经营期限是到98年届满,但是因为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注销,所以蒋某某一直在那工作至今;二、蒋某某收回了百××商场的债权是为包括其在内的所有商场员工而不是蒋某某一个人发工资。原判查明的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振×公司于1994年5月31日签订了不定期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明确,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劳动合同约定了蒋某某的工作岗位为百××商场副总,合同签订之后,蒋某某的工资一直系由百××商场发放,其工作地点也一直是百××商场。蒋某某称其工资最后发放到1998年4月,而工商信息也显示百××商场在1998年3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后百××商场以及被上诉人振×公司均未为蒋某某发放工资,也没有证据显示蒋某某有为被上诉人振×公司进行过其它形式的劳动和接受其管理,蒋某某上诉亦自认其自百××商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开始处于待岗状态以及振×公司未再给其发放过工资。由此,本院认为,在百××商场被吊销营业执照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作岗位实际无法行使职能后,上诉人蒋某某已实际未从事振×公司的任何劳动,也实际未接受振×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不再存续,故原判确定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1998年3月24日并无不当,振×公司在1998年4月至2004年2月期间为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因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故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在此间存续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蒋某某关于其与振×公司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蒋某某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申请仲裁主张相应权利,其相关请求因已超出法定申诉时效,故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琚 虹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莹莹(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