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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和均与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均,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谢克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吴和均。委托代理人:林德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木业城国际家具制造中心B7地块。法定代表人:胡云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徐斌。被告: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中兴南路水利大厦四楼423室。法定代表人:徐建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克永。原告吴和均与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神光电公司)、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防腐公司)、谢克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德平、被告五神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熊徐斌、被告华丰防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和均起诉称:原告吴和均与父亲吴安宗、舅舅吴立详三人曾在被告五神光电公司从事排污水渠堵漏工作。2008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在进行堵漏时污水池突然爆炸,导致原告面颈、躯干、四肢等全身多处被严重烧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原告系特重度烧伤,全身多处热灼伤65%。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转院至上海交大附属瑞金医院治疗,后又于2008年11月23日转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治疗。2009年1月15日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回家进行简单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和二级护理依赖。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948720.47元,其中医疗费675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6686.93元,残疾赔偿金318178元,护理费17960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402.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69元,住宿费650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426.50元,鉴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收费收据1页,证明:原告因事故烧伤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2、上海交大附属瑞金医院门急诊病史卡及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转院进一步治疗的事实;3、武警上海总队医院门诊病史卡及该院关于原告的出院情况1份,证明:原告再次转院治疗及需后续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用凭证5份、收据1份、上海高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的伤残等级;6、原告暂住证2本,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7、户口本2本、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8、证明1份、暂住证2份、临时居住证2份、出生医学证明1本,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9、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伤花去交通费1069元,住宿费650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426.50元;10、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五神光电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的工程由被告华丰防腐公司承揽施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我公司的雇佣关系,我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丰防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华丰防腐公司的项目经理谢克永雇工对污水池进行堵漏,安排施工人员,业务方面存在授权,被告华丰防腐公司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1、承揽人选任正当。合同签订前我公司做过调查,被告华丰防腐公司有相应的资质,我公司在承揽人的选任上没有任何过失;2、承揽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材料及安全管理均由被告华丰防腐公司负责;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完成主要工作;4、本案事故系被告华丰防腐公司雇员自身操作不当引起,属于其自身管理、安全、监督上存在问题;(三)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负相应责任;(四)原告请求赔偿上有问题:1、我公司对庆元县安南乡吾际下村支部委员会盖章的57700元的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于法无据;3、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不妥;4、护理费应参照2009年交通事故护理费标准,每日按照43.45元计算;5、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被告五神光电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防腐保温工程承揽合同2份、结算单据2份,证明:被告五神光电公司跟被告谢克永的工程包括环氧地坪和污水池,分别签的合同;2、被告华丰防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实等共6份,证明:被告华丰防腐公司的主体情况;3、调查笔录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谢克永雇佣的;4、医疗费发票、病历等材料1组,证明:被告五神光电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24431.48元。被告华丰防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承揽关系,也没有雇佣、指派原告做任何工作;2、被告五神光电公司车间地坪的防腐工程确实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们只认可这一点;3、原告从事的工作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事故发生地点在被告五神光电公司污水池内,与车间地坪完全是两回事;4、原告是受被告五神光电公司指派,其报酬也是由被告五神光电公司支付。二、原告依据雇佣关系起诉的案由是不妥当的,原告与被告五神光电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三、原告的诉请及赔偿项目要求不当,且原告之诉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华丰防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克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和均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3、5、7、8、10,被告五神光电公司、华丰防腐公司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即上海交大附属瑞金医院门急诊病史卡及出院小结,被告五神光电公司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出院小结上没有主治医生的签名,故对出院小结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华丰防腐公司认为,这两份证据与其不存在关联性,病历涂改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病历与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在病人的出生年月上不一致,转院治疗是否有合理性,应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上有所体现,即医院同意转院或建议转院;出院小结的意见与被告五神光电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医生建议原告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故原告去上海交大附属瑞金医院治疗并无不妥,门急诊病史卡及出院小结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即医疗费用凭证等,被告五神光电公司、华丰防腐公司均认为,对挂号费3.5元无异议,对嘉善真信大药房的两张单据有异议,因为该时间是住院期间,该明细单不作为报销凭证,对其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对上海银龙医药研究所热塑夹板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海高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上的用品认为与治疗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2008年11月29日的武警医院的护工费288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住院期间已有护理费400元,故护工费应当扣除;对庆元县安南乡吾际下村支部委员会盖章的57700元的医疗费收据的三性都有异议,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对嘉善真信大药房的两张单据,因无相关病历故不予认可;对上海银龙医药研究所热塑夹板费1200元,无购货单位及购货时间,不予支持;对原告从上海高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的2100元物品,应认定为是原告治病所必须的医疗物品而予以支持;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的护工费288元,因有相关票据证明故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庆元县安南乡吾际下村支部委员会盖章的57700元的医疗费收据,因无相关病历及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6即原告暂住证,被告五神光电公司、华丰防腐公司均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现又暂住于嘉善县魏塘镇亭桥村张家浜8号,故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当地农村标准来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9即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发票等,被告五神光电公司、华丰防腐公司均认为,2009年5月5日嘉善到上海南站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嘉善到杭州东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时间在2009年2月份,票面为10元、20元的定额发票共计5页与本案无关,都是吃饭的发票。对两张住宿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考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门诊的次数、时间,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原告及其家人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对在合理范围之内的予以支持,陪护人员伙食费426.50元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不予支持。被告五神光电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即防腐保温工程承揽合同和结算单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华丰防腐公司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克永不是我公司职员,是他个人承接了地坪工程,因为资质问题将车间环氧地坪的防腐工程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承揽合同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上面只是约定了废水处理工作,不涉及堵漏工作,与被告谢克永、我公司及原告受伤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两张工程结算,其中一张有谢克永签名,因为他没有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他不是我公司员工及项目经理,对其签署的结算不能代表我公司。另一份结算单没有谢克永的签名,与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车间环氧地坪防腐保温工程承揽合同因由被告五神光电公司、华丰防腐公司盖章应予认定。被告五神光电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即被告华丰防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实等,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华丰防腐公司认为无法查证,本院认为有关被告华丰防腐公司的主体情况庭审时已核实,无需再次证明。被告五神光电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即调查笔录四份,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言性质的应由出具证据的相关人员到庭作证。证据内容中被告谢克永的笔录体现是他替被告五神光电公司叫人来干活,真正的雇主是赵承代表的被告五神光电公司。整个笔录都是针对被告五神光电公司的,嘉善安监局调查对象是被告五神光电公司,是其疏于管理才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华丰防腐公司认为,被告谢克永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找到我公司,他说笔录是安监局制作,他没有看笔录内容。谢克永在调查笔录上陈述的问题与刚才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堵漏工作是被告五神光电公司直接叫过来的,没有谢克永经手,谢克永也不是我公司的经理,仅是车间环氧地坪工程挂靠在我公司,其他均无我公司授权。调查询问笔录上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吴安宗的调查询问笔录上他客观真实的描述了事情的经过,符合客观实际没有意见。吴立祥的笔录无法查证。对相灿荣的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他说是谢老板叫他去做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对被告五神光电公司提供的嘉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四份调查询问笔录本身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五神光电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即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被告华丰防腐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对其中正式的财务收据无异议,对没有盖章的医疗费有异议,对被告五神光电公司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认可,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中有6000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因为收据被被告拿走了,证据中还有原告的病历卡,是被告无理阻挠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五神光电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预付6000元医药费,符合情理予以确认。庭审中,根据原告吴和均的申请,本院通知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河东街叶新路97幢2单元301室张隽出庭作证,张隽证明是他介绍原告吴和均的父亲到被告五神光电公司做堵漏的工作的,是被告五神光电公司管后勤的经理赵承要求他找人的,赵承口头同意堵漏工作完成后结算报酬,被告谢克永也是他介绍给被告五神光电公司的。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证人张隽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吴和均及其父亲是应被告五神光电公司的要求而去其公司堵漏的;经质证被告五神光电公司认为,张隽回答不出防腐工程和堵漏分别何时开始,事实上很清楚,发生事故是因为在防腐工程中发现了渗漏需要堵漏,光堵漏的话不可能会有火灾。张隽与谢克永是亲戚,甚至有利害关系,当时张隽介绍老吴过来堵漏,谢克永是认可的,他没有去审查老吴有无资质,有无工程许可,所以所有的责任应由被告谢克永承担;经质证被告华丰防腐公司认为,原告去被告五神光电公司工作的起因是其污水池渗漏,赵承委托张隽找人来施工,具体报酬由被告五神光电公司结算,外来施工人员的资质需要由被告五神光电公司审核,也符合其管理规定。本院认为,张隽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吴和均的父亲是其介绍到被告五神光电公司做堵漏的工作的,被告五神光电公司也未拒绝原告及其父亲做堵漏工作。本院根据被告华丰防腐公司申请,从嘉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张隽、杨根生、赵承、郝俊涛调查笔录四份,对此四份调查笔录,原告代理人认为,对笔录上反应的被告五神光电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没有异议,对张隽经被告五神光电公司委托找到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五神光电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的真实情况希望法庭核实;被告华丰防腐公司认为,我们是希望法庭全面调查事故情况才申请法院调查该组证据的,对杨根生、赵承的笔录无异议,对赵承的笔录首先确定了他是被告五神光电公司的职员,他说污水池委托给我公司做不符合事实,关于人员的报酬约定在笔录中没有体现,其中有句话“五神光电公司没有专业人员可以堵漏”可以和张隽的笔录映证。外包单位的人员必须遵守相关制度,修补污水池的渗漏属于被告五神光电公司的工作范围。对郝俊涛的笔录无异议,张隽的笔录以今天他到庭的陈述为准。本院认为,嘉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张隽、杨根生、赵承、郝俊涛所作的调查笔录本身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被告五神光电公司与被告华丰防腐公司签订一份防腐保温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华丰防腐公司承揽被告五神光电公司车间内的环氧地坪防腐,总工程量约1300平方米,具体由被告谢克永代表被告华丰防腐公司负责施工,该环氧地坪防腐工程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顺利完工。2008年10月,被告五神光电公司与被告谢克永口头签订一份防腐保温工程承揽合同,被告谢克永以被告华丰防腐公司的名义承揽被告五神光电公司内的废水处理池内防腐工程,总工程量约265平方米。被告谢克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发现废水处理池渗漏无法防腐,遂将此事告知被告五神光电公司行政部部长赵承,经研究后决定由被告谢克永负责找人堵漏。被告谢克永通过其亲戚张隽介绍找来原告吴和均及其父亲吴安宗、舅舅吴立详等人进行堵漏,双方未签订书面堵漏协议。2008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吴和均在被告五神光电公司废水处理池内干活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在堵漏过程中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由于污水池内已涂有防腐材料、油漆等易燃物品,原告在用电钻进行作业时池内突然起火燃烧,导致原告面颈、躯干、四肢等全身多处被严重烧伤。原告立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原告系特重度烧伤,全身多处热灼伤65%,花去医药费22466.90元。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转院至上海交大附属瑞金医院治疗,花去急诊费5045.50元、用血互助金24000元、护工费500元、医药费253567.35元。2008年11月23日原告转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851.73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四级伤残和二级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五神光电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18431.48元。2009年7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五神光电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942720.47元,并于2009年8月4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被告五神光电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华丰防腐公司为本案被告,应被告华丰防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谢克永为本案被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无效。本案讼争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对原告的损伤,三被告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份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是雇佣关系中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受雇佣人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等人受被告五神光电公司、谢克永指示到指定场所进行堵漏,被告五神光电公司、谢克永支付报酬,且原告等人所提供的主要是劳动力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五神光电公司、谢克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雇员受害赔偿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雇主即使没有过错,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五神光电公司、谢克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被告五神光电公司内污水池内作业,被告五神光电公司未尽到安全监督责任,故对原告之损害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克永承揽污水池的防腐工程,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对原告之损害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作业时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在堵漏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而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确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认为原告自身也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五神光电公司车间内的环氧地坪防腐工程由被告谢克永代表被告华丰防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五神光电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谢克永能够代表被告华丰防腐公司,故被告华丰防腐公司应对被告谢克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现又暂住于嘉善县魏塘镇亭桥村张家浜8号,故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当地农村标准来计算。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必需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其合理交通费为800元;对于嘉善真信大药房的两张单据,因无相关病历不予认可;对上海银龙医药研究所热塑夹板费1200元,因无购货单位及购货时间,不予支持;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的护工费288元,因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庆元县安南乡吾际下村支部委员会盖章的57700元的医疗费收据,因无相关病历及发票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治疗机构关于适当营养之意见,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对于原告预付6000元医药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其儿子的生活费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住宿费65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陪护人员伙食费426.5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谢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6822.98元;2、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70%=129612元;3、误工费235天×71元/天=16685元;4、住院护理费21816元÷365天×85天=5080.44元;5、残疾护理费21816元/年×20年×40%=17452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15元/天=1275元;7、营养费8000元;8、交通费800元;9、住宿费6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072元/年×17年×70%÷2人=42078.40元;11、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713381.82元,被告五神光电公司已支付医药费318431.48元。另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和均各项损失713381.82元及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748381.82元的50%,计人民币374190.91元,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已付318431.48元,余款5575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克永、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和均各项损失748381.82元的40%,计人民币29935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谢克永、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吴和均之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和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27元,由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谢克永、浙XX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