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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平湖××澳星箱包有限公司、平湖××澳星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进出与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澳星箱包有限公司,平湖××澳星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进出,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306号原告:平湖××澳星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北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平湖××澳星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湖××澳星箱包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6日、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澳星箱包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黑色电脑包5000个,单价每个12元,合计金额60000元,同年5月4日,由被告指定客户嘉兴市依维达服饰有限公司(依维达公司)代为支付货款30000元,5月5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电脑包5025个,并于6月2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37262.32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尚欠货款37262.3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26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唯一的关系就是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份增值税发票,据被告了解,依维达公司因和上海纽斌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电脑包的产品购销合同,而向原告购买了本案的电脑包,故本案的买卖关系实际是发生在原告和依维达公司之间,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5月4日依维达公司付款给原告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5025个电脑包的货款,已经由被告指定依维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2009年6月2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37262.32元,其中30300元为货款,6962.32元是该业务的经办人刘某某的佣金,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7262.32元的事实;3、2009年5月4日刘某某出具的送货指定凭证一份,刘某某系被告的业务员,本案的业务均是他联系的,他代表被告向原告指定了送货地点、承诺了付款期限,证明原、被告之间既有货物交易,也有结算关系,双方的买卖业务关系成立;4、2009年5月5日的出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将电脑包送到了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即付款凭证,并不存在依维达公司受被告指示付款给原告的情况,事实是原告和依维达公司之间存在本案电脑包的买卖业务关系,对证据2、3、4即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指定凭证、出货单,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刘某某是被告的业务员,得到被告的授权和原告发生了本案的业务,并代表被告指定了送货地点,实际是被告对该笔业务毫不知情。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依维达公司和上海纽斌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依维达公司因需向上海纽斌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5025个电脑包,故向原告购买,证明本案的电脑包实际就是该购销合同中的公文包,是依维达公司和原告发生了本案的买卖关系;2、理运国际货物进仓通知书和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电脑包的货款已由上海纽斌腾工贸有限公司某某给了依维达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和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所涉及的公文包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和依维达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海盐县国家税务局查询了本案所涉的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海盐县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认证。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认可该发票已收到且抵扣。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分析和说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从对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目前尚不能确认该两组证据和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经刘某某联系,原告生产了5025个电脑包进行销售,单价为每只12元,2009年5月5日,经刘某某指定,原告将5025个电脑包送至了××海松江××号,并由赵某收货,对于该笔业务,原告向依维达公司开具了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6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37262.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货款为30300元,依维达公司已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而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已收到且已抵扣,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笔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本案所涉电脑包的买卖业务关系,从对现有证据的审查来看,本院认为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刘某某的身份问题无法得到确认,从现有证据无法看出刘某某是被告的业务员或得到被告的授权代表被告办理该电脑包的买卖业务;第二,从交货的情况来看,电脑包并非送到被告处,而是送到了××海松江××号,从现有证据来看,该送货地点和被告没有关联,即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5025个电脑包;第三,原告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他们之间有买卖和结算关系的重要证据,但实际上原告就该5025个电脑包的业务,除向被告开具了37262.32元的发票外,也向依维达公司开具了30000元发票,但却认为买卖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对向依维达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解释为是被告指定,故仅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已不能认定原告和发票接受方之间一定存在业务往来;第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目前和本案的关联性还不能得到确认,但从常理来看,不管是标的物、数量、单价、交货时间,还是刘某某的证明,都表明了该些证据和本案存在关联的可能。综上,虽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予以了抵扣,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尚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电脑包的买卖业务关系,且在法庭释明后,原告又拒绝追加依维达公司、刘某某为被告,导致本案的事实目前无法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仍可享有该请求的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湖××澳星箱包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6元,由原告平湖××澳星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