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南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南民初字第571号原告: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蒋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8年3月26日借款5万元,借期10天;2008年6月4日借款10万元,约定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2008年6月20日借款15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共计3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力钢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周惠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