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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84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号。法定代表人:于甲。委托代理人:于乙。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甲的委托代理人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安某某久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天公司”)与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均委托陈某某为代理人分别于2006年10月26日、2007年1月26日与锐德海绵(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德海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分别承揽建设该公司的综合楼工程和某某工程。2007年4月6日,陈某某又以恒厦公司锐德海绵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协议书,向原告购买水泥。其后原告依约向浙江兆山新星集团安吉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并运至锐德海绵公司工地,由陈某某委托的工地建材管理人员施某某接货验收。截止2007年7月4日,原告共计供应水泥90667.66元。工地建材管理人员施某某将相关水泥全部用于安某某久天建筑有限公乙揽建设的锐德海绵公甲合楼工地,而又以恒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核对帐目,但没有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便依法经诉讼途径向恒厦公司催讨,该案经安某某人民法院一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二审法院认定:水泥由施某某代表久天公乙建的综合楼项目部签收,并全部用于综合楼工程,因此认定水泥款应当向被告主张。2007年11月9日,安某某久天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0667.66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安某某久天建筑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更名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2009)湖安商初字第640号、(2009)浙湖商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复印件二份,水泥买卖协议书一份及相应对帐单、发货单,以证明:①被告及恒厦公司均委托陈某某为代理人分别于2006年10月26日、2007年1月26日与锐德海绵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分别某某锐德海绵公司的综合楼工程和某某工程;②2007年4月6日,陈某某以恒厦公司锐德海绵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协议,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就水泥价格、结算时间、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③原告依约向某德海绵公司工地供应了价值90667.66元的水泥,由陈某某委托的工地材料管理员施某某代表被告验收了水泥;④本案涉及的水泥全部用于被告承建的锐德海绵综合楼工地;⑤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水泥款。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①(2009)湖安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三性无异议;②对(2009)浙湖商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判决认定了原告提供的水泥由被告使用,该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显然认定有误;③对承包人显示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陈某某的签名属事后添加;④水泥买卖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反而证明原告供应的水泥系其他公司使用;⑤对帐单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亦无被告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其内容清晰地表明债权人为浙江兆山新星集团安吉水泥有限公司,而债务人为恒厦公司,因此该部分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某某联性;⑥发货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未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与锐德海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以证明:①被告派驻的项目经理系葛某某;②原告提供的同名合同系伪造,合同第三页一人签名系添加。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被告的确承建了综合楼工程,至于合同签名和项目经理问题,整个工程某前后换人是正常的。2.申报审查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建的综合楼是在2007年9月4日之后开工的。原告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该材料系事后补办,第二页载明开工时间为2006年11月8日。3.发票、银行支票存根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建综合楼所需水泥均为向浙江兆山新星集团安吉水泥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证明目的①②项及③项中施某某签收水泥的事实由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水泥买卖协议书及相应对帐单、发货单互相印证予以证实,(2009)湖安商初字第640号、(2009)浙湖商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均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明目的③中施某某系代表久天公司签收原告所供水泥及④本案涉及的水泥全部用于久天公乙建的锐德海绵综合楼工地的事实,(2009)浙湖商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系主要依据原告、恒厦公司及施某某在该案审理过程某对该事实的一致认可予以认定,而上述三者均系利害关系人,且本案被告并非该案的当事人,在该案审理过程某未能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该部分事实本案中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2009)湖安商初字第640号、(2009)浙湖商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了被告承建的锐德海绵公甲合楼工程由陈某某具体负责施工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仅强调合同载明的项目经理为葛某某。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某,具体负责施工者并不一定为项目经理,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锐德海绵公甲合楼工程由陈某某具体负责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的证据2申报审查表,其最后落款时间虽为2007年9月4日,但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06年11月8日,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提供的证据3发票、银行支票存根,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产物,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0月26日,原安某某久天建筑有限公司与锐德海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锐德海绵公司的综合楼工程由久天公乙建。2007年1月26日,恒厦公司与锐德海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锐德海绵公司的仓库工程由恒厦公乙建。实际承建中,该综合楼工程和某某工程均由陈某某具体负责进行施工。2007年4月6日,恒厦公司锐德海绵公司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相关水泥生产商购买水泥后再以原告的名义出售给恒厦公司锐德海绵公司工程项目部,交货地点为项目部工地,落款处加盖恒厦公司锐德海绵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并由陈某某签名。2007年3月26日至2007年7月4日,原告共计将价值90667.66元的水泥运至锐德海绵公司工地,由陈某某委托的工地建材管理人员施某某接货验收。2007年11月9日,原安某某久天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厦公司与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给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判决由恒厦公乙担清偿责任,驳回了原告对施某某的诉讼请求。恒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改判驳回了原告对恒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据此认为该90667.66元水泥款应由被告清偿,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的首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则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与恒厦公司锐德海绵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有水泥买卖合同,恒厦公司具体经办人为陈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水泥送至约定地点并由陈某某指定的施某某签收,履行了交货义务。施某某系陈某某委托的工地建材管理人员,虽然陈某某在锐德海绵公司厂房工程建设中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恒厦公司锐德海绵公司仓库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又是久天公司锐德海绵公甲合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但无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与久天公司之间亦存在水泥买卖合同,故施某某签字接受原告所供水泥的行为显然是代表了陈某某负责的恒厦公司锐德海绵公司工程项目部。再者,原告提供的三份对帐单亦均明确载明其中一方为恒厦公司锐德海绵公司工程项目部,该三份对帐单并均经陈某某委托的施某某签字确认,若再行认定施某某系代表久天公司签收则明显与事实不符。至于原告所供水泥最终是否由买受人使用,并不影响买受人应承担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有法定的或约定的应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0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宁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