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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与高增申、邱婉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高增申,邱婉青,方世杰,吴新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1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代表人:华冰白,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增申,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邱婉青,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方世杰,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吴新杰,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为与被告高增申、邱婉青、方世杰、吴新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增申、邱婉青、方世杰、吴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增申、方世杰、吴新杰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高增申、方世杰、吴新杰成立联保小组,并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被告高增申及其妻子即被告邱婉青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原告与被告高增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被告高增申借款100000元,期限从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3日,年利率为15.3%,逾期利息为约定利息加收5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9039.99元,此外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增申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高增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09年2月至7月,被告高增申、邱婉青按约偿还了六期贷款本息,共计57271.62元,其中本金50470.47元,利息6801.15元。但2009年8月,被告高增申、邱婉青未按约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只支付本息3031.68元,对其余欠款拒不支付。被告方世杰、吴新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诉请:1.判令被告高增申、邱婉青归还借款本金49529.53元、支付利息554.90元,罚息114.90元,合计50199.33元;2.判令被告高增申、邱婉青承担自2009年9月23日始至以上借款及利息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罚息;3.判令被告高增申、邱婉青承担追索债权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4.判令被告方世杰、吴新杰对以上1、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高增申、邱婉青承担自2009年9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本金49529.53元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罚息。被告高增申、邱婉青、方世杰、吴新杰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高增申、邱婉青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高增申、邱婉青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高增申、邱婉青的身份情况及两人系夫妻的事实;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高增申、方世杰、吴新杰三人是连带担保责任关系的事实;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增申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借据及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高增申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7.逾期款项的利息、罚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高增申逾期款项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和数额。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增申、方世杰、吴新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高增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增申提供借款,被告高增申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高增申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增申、邱婉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邱婉青应对被告高增申应归还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方世杰、吴新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高增申向原告贷款作连带共同保证,故对被告高增申应归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时,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应按年利率5.31%×4来计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增申、邱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49529.53元,支付原告截止2009年9月22日的利息554.90元、逾期利息106.34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9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依借款本金49529.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高增申、邱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三、被告方世杰、吴新杰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高增申、邱婉青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原告负担5元,四被告负担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旭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