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33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孙某某。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6月2日,孙好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各方一起于2009年6月2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以一个月30天计算;借款到期,如需延期,借款方应办理延期手续并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总借��金额的5%周转费用,如未延期的,借款方应支付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等一切损失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债务到期之日后的二年;如发生争议,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支付。当日,各方在协议上都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即借款给孙好现金300000元,孙好出具收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孙好及被告孙某某催讨,但是,孙好没有偿还,也没有办理延期手续。被告孙某某也没有及时清偿。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孙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3、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孙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已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本金120000元,其中80000元通过叫“啊团”的人交给原告丈夫,并由“啊团”出具收条。其余两笔以每笔20000元由被告当面交给原告丈夫。孙好自己曾支付利息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借款担保约定的事实;2、2009年6月2日的银���转账单及2009年6月2日由孙好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孙好收取借款的事实;3、民事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孙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孙某某提交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某某捌万元正(¥80000)。钱某某2009.9.14”,证明被告已归还8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余两笔共计40000元已归还及孙好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日,孙好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同日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以一个月30天计算;借款到期,如需延期,借款方应办理延期手续并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总借款金额的5%周转费用,如未延期的,借款方应支付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等一切损失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债务到期之日后的二年;如发生争议,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支付。当日,原告即借款给孙好现金300000元,孙好出具收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孙好及被告孙某某催讨,孙好没有偿还,也没有办理延期手续。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认为,孙浩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孙某某签字担保事实清楚,该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孙某某应按约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提出已经归还原告120000元及孙好已经支付利息10000元的抗辩意见,对其中已归还原告40000元及孙好支付10000元利息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利息1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14日止,22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由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5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玲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