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995年1月因犯流氓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7月刑满释放;2003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0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将军殿弄协办宿舍1306号租房,因琐事与被害人戴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采用拳打脚踢、木棍击打的方式对被害人戴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戴某第二、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的伤势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瓶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