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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北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寿某某。被告:葛某。原告朱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剑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寿某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秋相识恋爱,200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自2008年起,被告所有心思放在做生意上,夫妻感情淡化。2009年2月被告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在刑拘期间原告尽力想办法使被告轻判,花了大量人力物力。在缓刑期间被告不听原告规劝,我行我素,双方争吵升级,被告父母也恶语相加,原告被迫于2009年5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在此期间对原告不管不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现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是好的,没有破裂。被告专心生意赚钱是为家庭。原告是于2009年6月8日离家出走的,被告及父母曾经找过原告劝其回家但没有成功。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9年2月被告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在刑拘期间原告尽力想办法使被告轻判,花了大量人力物力。在被告缓刑期间,双方为琐事争吵升级,原告于2009年6月8日离家出走,被告曾电话和上门找过原告,但没法劝原告回家。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至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双方主要是由于被告做生意等琐事发生争吵。在被告刑拘期间,原告为使被告轻判,做了大量的工作,足见原告对被告是有感情的。且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确切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保持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剑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