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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86号原告:洪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陈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635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洪某某借人民币陆万叁仟伍佰元,利息按贰分计息(月息计算)借款人:陈某某,2009年3月2日”。事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3500元,支付利息7620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9月2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到实际履行日止),合计人民币711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63500元之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635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6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7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22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应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