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30号原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利率按30‰计算,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09年6月10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30‰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借款我一分钱都没有用到,实际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当时原告许某某讲借款人担保人一样的,所以当时也没有注意看,我就在借款人签章处签了名。被告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时已预扣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28200元;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徐某于2009年5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定于2009年6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在借款时自己没看清,在借款人栏内签名,事实上是担保人非借款人。被告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李某某、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出其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的辩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辩称实际只收到借款282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徐某2009年5月11日共同向原告许某某借款282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0‰,定于2009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许某某出借30000元中包含预扣利息1800元,实际给付两被告借款28200元,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8200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徐某共同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28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