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80号原告:童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000元,承诺马上归还,后被告向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童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之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叶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