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黄××与被告陈甲、郑××、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甲、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陈甲,郑××,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3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甲。被告:郑××。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乙。原告黄××与被告陈甲、郑××、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甲、郑××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甲曾共同投资创办企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0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双方共同投资的企业经营失败,2008年4月23日双方对共同经营过程中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被告陈甲欠原告340000元,约定转为借款,并由被告陈甲出具欠据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两笔款项,故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05000元及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甲在2008年11月25日进行协商,并就双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包括上述两笔欠款、利息及其他账目,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54000元,被告提出先偿还原告204000元,余款250000元由被告陈乙担保,于2009年6月偿还。原告同意后,被告陈甲于当天重新出具两张欠条,一张金额为204000元,另一张金额为250000元,被告陈乙在该欠条上签名提供担保。2008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204000元后,向本院申请撤诉,并将金额为204000元的借条还给被告陈甲。另一张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到期后,被告无还款诚意,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甲、郑××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乙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偿还50000元。被告陈甲、郑××辩称:1、本案所涉债务系双方之间原来一起做生意后的结算款,后转为借款;2、被告陈甲、郑××已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陈丁账户转账给原告204000元,于2009年7月16日由被告郑××账户转账给原告50000元,以上共计254000元,其中4000元作为利息款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已经偿还所有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确实于2006年1月1日、2008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65000元、340000元,共计4050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曾凭被告出具的该两份欠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进行协商,被告于当日即支付原告155000元现金,并重新出具了金额为250000元的欠条,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2008年11月28日,被告陈甲妹妹陈丁代被告偿还原告204000元,以上被告共偿还359000元。2009年7月16日被告又偿还50000元,故被告已付清所欠款项。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陈甲与郑××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陈甲曾于2006年1月1日、2008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借款65000元、340000元,共计405000元。后因被告陈甲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就上述债务及其他债务自行进行庭外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陈甲先行支付204000元,原告才同意向法院申请撤诉,另由被告陈甲出具金额为250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09年6月偿还,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后被告依约于2008年11月28日偿还原告204000元,当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余款250000元到期后,被告陈甲仅于2009年7月16日偿还50000元,现尚欠原告20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借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结果及农某某用社客户回单、法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陈甲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被告陈甲欠原告25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陈甲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曾于2009年7月16日还款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提供的2008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204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是否是偿还本案债务。被告陈甲主张其原欠原告405000元,后于2008年11月25日支付现金155000元,2008年11月28日支付204000元,2009年7月16日支付50000元,共支付409000元,已偿还所欠欠款。原告陈述被告陈甲除欠405000元欠款及利息外,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后于2008年11月25日对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陈甲欠原告454000元,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偿还204000元、2009年7月16日支付50000元,现余欠200000元。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已偿还所欠全部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原告现金155000元的事实,且原告不予承认,故不予认定。被告主张204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债务,但鉴于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债务,且原告合理解释了204000元的用途,其陈述与三份欠据,尤其是金额为250000元的欠据以及民事裁定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也反驳了被告的还款主张,被告应对还款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现仍欠原告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按本金250000元计算至2009年7月16日,自2009年7月16日按月利率1%按本金2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郑××与被告陈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陈乙在欠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2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按本金250000元计算至2009年7月16日,自2009年7月16日按月利率1%按本金2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告黄××负担635元,被告陈甲、郑××、陈乙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2008年1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月利率按1%计算,并约定于2009年6月还款,被告陈乙对被告陈甲的欠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还款诚意,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要求:一、被告陈甲、郑××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乙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具体陈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产生的经过:原告与被告陈甲曾共同投资创办企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0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双方共同投资的企业经营失败,2008年4月23日双方对共同经营过程中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被告陈甲欠原告340000元,约定转为借款,并由被告陈甲出具欠据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两笔款项,故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05000元及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甲在2008年11月25日进行协商,并就双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包括上述两笔欠款、利息及其他帐目,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54000元,被告提出先偿还原告204000元,余款250000元由被告陈乙担保,于2009年6月偿还。原告同意后,被告陈甲于当天重新出具两张欠条,一张金额为204000元,另一张金额为250000元,被告陈乙在该欠条上签名提供担保。2008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204000元后,向本院申请撤诉,并将金额为204000元的借条还给被告陈甲。另一张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9年7月16日偿还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该204000元系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并陈述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产生的经过。本院认为,结合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据、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本案事实基本查明,本案的债权债务源于被告陈甲于2006年1月1日、2008年4月23日出具两份欠据,该两份欠据,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说明被告曾欠原告405000元的事实,后双方曾于2008年11月25日进行结算,除双方并无异议的还款254000元外,被告另主张于2008年11月25日支付原告现金15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陈甲于2008年11月25日协商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先由原告偿还204000元后再撤诉,余款250000元由被告于2009年6月偿还,被告陈乙提供担保;被告主张被告于协商当日支付现金155000元,后于2008年11月28日支付204000元,原告才同意撤诉。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金额为250000元的欠条,可以说明当时双方约定该款于2009年6月偿还,而被告主张2008年11月28日即偿还该笔欠款,不符合情理,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陈甲于2006年1月1日、2008年4月23日出具的领款收据,被告陈甲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欠款405000元的事实。后被告偿还原告254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另主张已偿还现金155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承认,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提供的被告陈甲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双方以利息1分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元的事实。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50000元,可以认定,故被告陈甲尚欠原告20000元。被告陈甲主张已支付现金155000元,及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均予以确认的为凭,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经被告陈甲确均无且被告主张已于2008年11月25日支付原告现金155000元,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无法合理陈述经过,原告的陈述符合情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双方被告陈甲已分别偿还204000元、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主张已于2008年11月25日支付原告现金155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且综合本案情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