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何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9年7月3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邵建安。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9)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窝藏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何某在获知其子何靖(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同年4月7日晚上在千岛湖镇贸易弄参与持刀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后,于次日驾车护送何靖到杭州,并提供现金2000余元,��排何靖乘车潜逃到四川省成都市胡茂礼处藏匿。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靖、郑枭、洪艺、方全凤等人的证言,(2009)浙杭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窝藏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