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应××、陈甲、唐与应××、陈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应××;陈甲;唐××;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26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152-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王村。法定代表人:陈乙。被告:应××。被告:陈甲。被告:唐××。被告:颜××。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应××、陈甲、唐××、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陈甲、唐××、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应××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09年7月4日;如未按约归还,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由陈甲、唐××、颜××等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届期,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4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共计42天的违约金21000元,及2009年8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日止的违约每天按0.5%计算;由被告陈甲、唐××、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陈甲、唐××、颜××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此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由陈甲、唐××、颜××等人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逾期未付,还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四倍利率,本院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被告陈甲、唐××、颜××为借款提供保证,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从2009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违约金随本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甲、唐××、颜××对上述第一、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应××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华波人民陪审员 王惠德人民陪审员 陈文龙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蒋惠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