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42号原告:王某。被告:周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作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87年5月30日生育长子周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周某乙,1993年3月6日收养一女周乙。由于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贪吃懒做,赌博成性。1997年7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后,离家出走,13年来未回家,由原告独立抚养3个子女。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并分居五年以上。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王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周某丙、周某乙、周乙的出生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结为夫妻。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7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周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周乙于1993年3月16日出生。原、被告近年来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而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几年时间,近年来虽因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疏远,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注意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和好有望。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作概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寿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