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黄甲、王某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与黄甲、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黄甲、王某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黄甲,王某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黄甲。被告:王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号。负责人:项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甲、王某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岩××保)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黄甲、被告黄岩××保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4日晚,被告王某某驾驶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黄乙城关驶往头陀镇下路村方向,16时30分,途径82省道24km+500m处,与被告黄甲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黄丁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共住院36天。2008年3月10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乙大队(以下简称黄乙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甲与被告王某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008年10月28日,台州市公安局黄乙分局物证鉴定室对黄乙交警大队送检的原告伤残作出鉴定,原告因右下肢丧失功能12%,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916.10元[(其中黄甲垫付4000元),原为13283.10元,当庭放弃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367元]、误工费23000元[(住院36天+休息8个月)×2500元/每月]、护理费2160元(住院36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交通费720.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5856.7元。由于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蔡某某,该车已向被告黄岩××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甲、王某某共同赔偿各项损失61856.7元(已扣除黄甲垫付的4000元),并要求黄甲、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要求被告蔡某某对被告黄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岩××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甲和王某某承担。被告黄甲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其他损失没有意见。被告黄岩××保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被告蔡某某将肇事车辆在黄岩××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3、对原告损失被评为10级伤残没有异议。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黄甲和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蔡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黄岩××保的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黄甲和黄岩××保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黄乙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被告黄甲和黄岩××保质证后无异议。证据3: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蔡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黄岩××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黄甲和黄岩××保质证后无异议。证据4、黄丁医院和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的门诊病历、黄丁医院的住院病史、出院录、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黄丁医院住院治疗36天的情况。被告黄甲无异议,被告黄岩××保质证后对台一医的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黄丁医院住院期间,却在台一医门诊看病,也没有转院证明,明显不合理。证据5、医疗诊断证明书1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加强营养、需要人陪护的有关情况。被告黄甲无异议,被告黄岩××保质证后认为按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最多应为156天;并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加盖的是医教科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2009年12月6日出具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认为是后补的,且加盖的也是医教科的印章,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6、黄丁医院的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3月26日的时候已经欠医疗款7144.15元,黄丁医院停止给原告用药的情况。被告黄甲无异议。被告黄岩××保质证后认为催款通知单无法证明原告现在是否还欠医院医疗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7、黄丁医院、台一医门诊收费收据11张,用以证明在中医院停止用药后,原告自己去黄丁医院、台一医看病并花费2237.05元的事实。被告黄甲无异议。被告黄岩××保质证后认为,原告在黄丁医院住院期间还出现这么多的黄丁医院门诊费用是不合理的,并认为原告的门诊发票可能计算有误,多算了100元。证据8: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文书,证明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被告黄甲和黄岩××保质证后无异议。证据9:原告单位台州市三伟楼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黄甲无异议。被告黄岩××保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公司对外出具证明应加盖公章,而证据7加盖的是公司专用章,该公司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若原告确实在该公司上班,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有效证明,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的情况。被告黄甲无异议。被告黄岩××保质证后认为其中一部分出租车发票、公交车票存在连号现象,对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最多赔偿360元。证据11、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甲无异议。被告黄岩××保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黄岩××保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机动车保险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蔡某某对肇事车辆在黄岩××保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证据2: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以及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的情况。原告李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甲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李某某在黄丁医院的住院清单,证明李某某的住院花费情况。被告黄岩××保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伙食费367元应予剔除,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15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黄甲无异议。被告黄甲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王某某、蔡某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1、2、3、8号证据、被告黄岩××保提交的证据1,各方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黄岩××保提供的证据2和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因黄丁医院无核磁共振仪器,而在医生的建议下去台一医治疗检查,并无不当,且原告随后亦补强提供了黄丁医院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医疗诊断证明书系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所作出的相关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黄丁医院在原告李某某欠费后出具的催款通知,加盖了公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因拖欠黄丁医院医药费,被医院停止用药,只能去门诊买药治病,这一事实有黄丁医院的催款通知书相佐证,且原告亦补强证据,提供了黄丁医院的证明,故对原告住院期间门诊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欲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一份加盖有“台州市三伟楼梯有限公司专用章”的证明,既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的材料予以佐证,故仅凭目前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经审核认为交通费发票确实存在连号现象,被告黄岩××保的异议理由成立,但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故该项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黄乙城关驶往头陀镇下路村方向,途径82省道24km+500m(即头陀镇下路村路段)处,与被告黄甲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邓某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即被送往黄丁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共住院36天。期间因原告无力支付住院费用,黄丁医院停止用药,原告自行在黄丁医院门诊看病、买药。又因黄丁医院无核磁共振仪器,原告曾在台一医检查治疗。2008年3月10日,黄乙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甲与被告王某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和事故的另一伤者邓某秀无责任。2008年10月28日,台州市公安局黄乙分局物证鉴定室对黄乙交警大队送检的原告伤残作出鉴定,原告因右下肢丧失功能12%,伤残等级为十级。2009年10月16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亦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甲支付了原告医药费4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系被告蔡某某所有,并已向被告黄岩××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11月16日止。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2916.10元(含被告黄甲支付的4000元),经本院核实,票面金额实为13281.2元,减去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367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为12914.2元(其中丙类药585.8元,乙类药8632.1元×5%=431.61元,合计1017.4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3000元[(住院36天+休息8个月)×2500元/月],本院按规定调整为11076元[(住院36天+休息4个月)×71元/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160元(住院36天×6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元(住院36天×3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720.5元,本院酌情调整为45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伤残鉴定费1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事故的责任并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196.2元。本院认为:被告黄甲驾驶蔡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乙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的发生系黄甲与王某某共同过失侵权造成,对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黄甲、王某某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又因被告蔡某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应对被告黄甲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根据各责任人的过错大小及本案实际,认定黄甲和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已向被告黄岩××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黄岩××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至于被告黄岩××保提出的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1500元保险公司不理赔的主张,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原告李某某也不认同,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李某某受伤外,还造成邓某秀受伤。本案原告属于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药费11896.79元(12914.2-1017.41)+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00=13976.79元];属于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8516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1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50元=36202元),另查明:伤者邓某秀属于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54376.39元,属于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70635元。因此,本案原告享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比例为13976.79/(13976.79+56675.64=70652.43)=19.78%,即10000×19.78%=1978元。因本案原告李某某和伤者邓某秀二人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相加未超过110000元,故本院原告享受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份额为36202元。综上,李某某纳入交强险限额的金额是(1978+36202)=38180元。原告李某某总的损失是52196.2元,尚余14016.2元,由被告黄甲和王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赔偿7008.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因此李某某纳入500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7008.1元-超医保范围1017.41元×50%=6499.4元。由于二位伤者应纳入商业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总数并未超过500000元,故被告黄岩××保应对该6499.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所述,本案被告黄甲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38180+7008.1=45188.1元,其中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38180元+6499.4元=44679.4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188.1元(含被告黄甲已付的4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8.1元,被告黄甲和王某某对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蔡某某对被告黄甲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二、上述被告黄甲赔偿款45188.1元中的4467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因被告黄甲已预付4000元,减去其应支付的508.7元,已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垫付3491.3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仅需支付41188.1元,支付不足部分3491.3元由被告黄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结算)。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依法减半收取259.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7.5元;被告黄甲负担101元,被告蔡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章俏璐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牟奕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