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沃尔玛××货××公司浦江××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沃尔玛××货××公司浦江××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511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沃尔玛××货××公司浦江××店,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号。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季某某诉被告沃尔玛××货××公司浦江××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09年8月17日20时许,原告夫妇在被告内设置的休息处休息。突然,几十辆穿在一起的购物车从电梯上冲下来,撞到了原告右腰部位,原告受伤住院。浦江县中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肾出血。原告住院治疗44日,出院后又休息了61天,但原告的身体现仍未复原,夫妻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被告至今分文未赔,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05.79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31500元、营养费4796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8021.7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浦江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卡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超声检查报告单三份、分析报告单某某、长期医嘱单一张,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和所花医疗费用。证据二,床头卡、医嘱通知单、健康教育处方各一张,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是肾挫伤。证据三,浦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证据四,童阿奶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护理费2100元。证据五,2009年8月1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才俊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撞伤的事实经过。证据六,浙江浦江安顺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天300元。证据七,特种行业操作证和自谋职业证各一本,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是电工。证据八,结婚证和房产证各一本,证明原告居住在县城。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是对的,被告愿意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并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予以考虑;误工时限评定为45天,护理时限评定为30天,营养时限不予以考虑;送审的医疗费中所使用的金钱草冲剂、思密达和核黄素磷酸钠针非治疗所必需,其余部分未见不合理之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不合理,被告质证无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和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本院根据已认定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应按照标准确定护理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仅凭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因原告居住在县城,故本院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某某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3.13元/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17日20时许,原告夫妇在被告内设置的休息处休息。被告员工所推的几十辆穿在一起的购物车从电梯上冲下来,撞到了原告右腰部位,原告受伤。原告经浦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11105.79元(经司某某定,其中3405.7元医疗费非必需治疗费用)。原告的误工时限为45天,护理时限为30天。被告至今分文未赔。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责任。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某某准,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00.09元(11105.79元-3405.7元)、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2840.85元(63.13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交通费440元,合计人民币13360.94元。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某某定意见书,本院不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沃尔玛××货××公司浦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360.94元。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鉴定费1680元(原、被告各预交840元),合计人民币2305元,由原告季某某承担438元,被告承担1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楼巧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