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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祝某与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402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魏乐萍。被告喻某甲。原告祝某与被告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乐萍,被告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喻某乙,现年8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喻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喻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恋爱、结婚登记、子女生育情况是事实。但原告所述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原、被告系长期自由恋爱后方才结婚,期间接触充分、了解甚深,感情基础好,婚后原、被告之间也并无大的冲突,且被告对家庭尽心尽职也并无过错。只是由于被告于2005年被医院诊断患有肝硬化、2008年被诊断患有肝肿瘤,并被诊断为肝病变罕见,并为此接受了住院手术治疗导致经济困难,所以原告才要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请求原告共同承担被告为治疗所欠债务。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拥有座落于越城区世禾新村61幢408室房屋的居住权,同时因被告现在仍身患严重疾病,要求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5万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本、户口本1本,要求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子女生育情况。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08)越民一初字第36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8月2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因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3、村民联建房协议书、收款凭证各1份,要求证明座落绍兴市越城区沈家庄住宅4幢606室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系1998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应在离婚时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因该房屋系村民联建房,没有办理产权证,现双方对房屋权属产生纠纷,不宜在本案中分析,如果今后一方取得了相关权利,另一方认为该房屋系共有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4、权属确认单、补充协议各1份,要求证明座落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世禾新村61幢408室房屋系婚后原告父母从所得的拆迁安置房中直接确认给原告个人所有,应为原告个人财产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母没有该房屋的处分权,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借条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2月15日向其父亲借款3万元用于开设饰品店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以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6、发票1张,要求证明松下洗衣机1台系原告婚前个人购买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购买时原、被告已经同居。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江八达铜业有限公司借款凭证1份,证明08年9月9日向单位借款7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借款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被告可能已经归还。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银行交易清单、活期帐户详细信息各1份,要求证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因病住院动手术向其弟弟俞超借了5000元,该款项是从其弟弟所有的中国银行帐户上直接汇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工商银行帐户上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系消费凭证,不能作为借款凭证,即使该款的确是喻超打过来的,也不能排除是喻超向被告借款,现在来还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从1997年开始同居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证明人岳定均并不相识,即便证言属实,也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不能证明双方同居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实际系证人证言,应某证人出庭作证,现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4、工资卡交易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工资卡上的余额。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有转移财产的嫌疑。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证券对帐单1份,要求证明证券帐户的余额。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世禾新村61幢408室房屋的相关档案及绍兴市越城区罗家庄村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政策,本院依法至绍兴市城中村办公室调取了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家庭人口统计表3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具结书2份、市区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试行)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当时进行拆迁安置时采用的是产权调换的方式,即使在具体安置时考虑了安置人口的因素,根据拆迁安置的相关政策也要是常住人口才能安置,被告不是常住人口是不能被安置的。被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当时被告也是安置人口之一,应享有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因在本院调取的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记载“乙方(被拆迁人)被认定为具有合法审批手续的房屋产权人姓名为祝小寿,分户情况为主户一户、分户三户,正式人口为6人、可安置人口为6人”,故该房屋在拆迁安置时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如果夫妻一方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可另行主张。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喻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08年初起诉至本院,后以双方和好为由撤诉。被告于2008年5月起诉至本院,后亦撤诉。2008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因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依法于2008年10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09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自2008年10月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以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子喻某乙由原告父母带大,分居后也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长期身患慢性乙型肝炎,并因肝硬化于2008年9月接受手术治疗,至今尚未痊愈。原告现在绍兴海外之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前台,年收入2万元左右,被告现在浙江八达铜业有限公司从事设备管理工作,年收入3万多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在越城区沈家庄住宅4幢606室的冰箱1台、LG空调1台,截至2009年12月14日以被告名义开户的证券帐户上余额为18.79元,截至2009年11月22日被告工资卡帐户上余额为21.05元。共同债务有:被告因肝开刀住院治疗于2008年9月9日向浙江八达铜业有限公司借款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祝某与被告喻某甲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由于双方在出现家庭矛盾后,不能互相理解和关心,影响了夫妻关系,特别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本院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喻某乙的抚养,基于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健康状况及孩子由原告父母带大,分居后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因此原告请求儿子归其抚养教育,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告已举证证明松下洗衣机系婚前购买,且持有相应的凭证,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时已经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洗衣机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冰箱系其婚前个人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冰箱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对被告工资卡上的存款问题,原告提出被告有转移财产的嫌疑,本院认为该工资卡2009年1月至11月期间并无提取大额资金的记录,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根据财产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妇女的原则予以分割。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沈家庄住宅4幢606室及蕺山街道世禾新村61幢408室两套房屋权属的归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夫妻一方认为对上述房屋享有相关权利的,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其向父亲所借的3万元债务和被告主张其向弟弟所借的5000元债务均系亲人之间借贷,对方予以否认,且双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债权人确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的其向浙江八达铜业有限公司所借的7000元债务,因原告对借款事实本身无异议,虽认为款项可能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且该笔借款的凭证至今仍在债权人处,凭证上也并无关于借款已经归还的记录,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离婚后对世禾新村61幢408室房屋居住权问题,因该房屋可能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故对被告主张的居住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被告主张的离婚后原告应向其支付15万元后续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可给予适当帮助,现因治疗肝硬化等疾病确实给被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但其主张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承受能力,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某与被告喻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喻飞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从2010年1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儿子抚育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越城区沈家庄住宅4幢606室的冰箱1台、LG空调1台,截至2009年12月14日以被告名义开户的证券帐户上余额18.79元,截至2009年11月22日被告工资卡帐户上余额21.05元,其中LG空调1台归原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四、被告喻某甲向浙江八达铜业有限公司借款7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3500元。五、原告祝某给付被告喻某甲经济帮助款3000元。上述第三、四、五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履行,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