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清××中××生态××研究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清××中××生态××研究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北京清××中××生态××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外马连道路××号。诉讼代表人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涂××。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北京清××中××生态××研究院(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陈×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故意陈述虚假事实并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原告于2007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代理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自原告支付300000元代理费后生效。然迄今为止,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代理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规定事项,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履行其约定的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欺诈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理费3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约定的权某、义务。2、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该补充协议系对代理合同相关内容的补充及变更,即代理期限为十五年的事实。3、代理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代理费的事实。4、证明一份,以证明韩某膜商标系北京鸿坤韩某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某公司)所有的事实。5、授权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非法授权原告生产销售韩某墙体节能保温系统的材料和涂料,并使用韩某品牌商标的事实。6、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韩某商标、韩某抗渗隔热涂料系韩某公司所有的事实。7、合伙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以及被告发布代理超过了其经营范围的事实。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韩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本案所涉的涂料方面的经营范围。9、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提供支持,至今未收到回复的事实。10、韩某建筑节能调温整体解决方案,以证明被告虚假宣传、并未向原告提供相应支持的事实。11、网友评论等打印材料,以证明被告目前在经营太阳能材料,已经不再经营代理产品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的代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内容,故被告请求撤销合同没有理由;二、原告请求撤销合同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没有欺诈的行为,原告系在被告实地考察清楚之后才签订的合同,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虚假的情况,被告的宣传也不构成双方签订合同过程某的要约条件,仅仅是一种要约邀请,仅仅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原告经营事业获利的承诺。宣传中的内容并不能构成合同的权某义务的条款和内容;三、原告诉称的格式合同以及未约定违约责任等理由不是合同撤销的理由和依据,与合同撤销无关;四、原告行使撤销权的主张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时效。综上所述,本案所涉的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缔约过程及履约过程某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亦没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被告构成欺诈。据此,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充分协商才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合意的产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不是格式合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且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过××进货、汇款、返利明细,以证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在认可被告的经营理念、营销模式、产品定位基础上而作出的,过××自2007年开始至2008年的9月在履行合同的事实。3、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过××在经营中已经通过发展区域代理获利的事实。4、证明(传真件)一份,以证明韩某公司将商标授权给被告在全国招商使用的事实。5、进货明细单,以证明原告交纳代理费之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价值225000元的货物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效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非法授权,因为被告系韩某公司产品的招商运营方,被告使用这个商标也是经韩某公司授权的。为此被告提供证明(即证据4)一份,以证明韩某公司将商标授权给被告在全国招商使用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核对了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明原件,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传真件的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能证明被告非法授权原告生产、销售韩某墙体节能保温系统的材料和涂料,并使用韩某品牌商标的事实。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经营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4、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而且原告提供的仅是邮寄凭证,不是被告签收的凭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凭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系虚假宣传。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系网上打印材料,即便真是网上的内容,其内容也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代理期限为十五年,不是被告陈述的一年期已经结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9、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10、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过××与被告签订一份《代理合同》,由被告授权原告为浙江省的独家代理商,独家代理被告“韩某调温防爆玻璃膜”产品的销售事宜;原告应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300000元代理费,取得正式授权,(该款)不予退还,同时原告享受被告所配赠的市场价值225000元的产品及开业用品。此外,合同对双方的权某、义务亦作出明确规定:被告提供“韩某”的服务商号、店面设计形象和整套经营管理规范,并向原告从业人员提供完善的规范化、标准化培训;被告向原告提供商品化程度高、市场潜力大的全系列建筑贴膜服务产品,并准确、快速地交付原告,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各种新产品信息、及行业信息、技术信息;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持续的产品和市场宣传、广告支持及长期经营管理指导与咨询、技术支持并提供信息服务。原告则获得“韩某”建筑贴膜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施工、销售权,获得被告在产品营销及市场、宣传广告上的支持及在日常某某管某某的专业服务;原告可在辖区共同发展“韩某建筑贴膜”经销商,所收取费用双方分成(代理商提成42%,总部提成58%,首次赠品由总部提供);原告对被告提供产品享受产品定价的6折优惠;订货返利等等。该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自2007年9月22日正式开始,至2008年9月22日;每满一年,被告对原告上一年的经营业绩和执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考察,免费续签合同。双方同时约定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交清代理费后生效。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代理授权范围为1“韩某调温防爆玻璃膜”、2“韩某”太空调温涂料、3“韩某”新型墙体保温材料;在原告未违约前提下,被告应确保原告在该区域十五年代理权,并不增加任何费用,在合同期内,被告应及时保证原告的产品供应,被告保证给原告所有产品为“韩某”品牌合格产品等。上述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分别经原告交付300000元代理费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配赠了价值225000元的产品及开业用品,原告亦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向被告提出供货要求,为此被告先后向原告提供价值58704.14元的“韩某”调温防爆玻璃膜及涂料等产品、工具,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了返利。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严格执行“韩某”建筑节能系列产品的技术、工艺、流程、质量等基础上,允许原告公司自行或与同行合作生产、销售“韩某”墙体节能保温系统的材料和涂料,并使用“韩某”品牌商标。另认定,被告与韩某公司曾签署知识产权使用协议,即韩某公司将其公司的“韩某”商标授权给被告在全国经营发展经销商、代理商使用。2008年9月5日,韩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称韩某公司所使用的“韩某”膜商标系合法的授权商标,受法律保护,如果原告在使用该商标的过程某所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由韩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009年10月9日,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代理费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支持及配合,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经协商而达成合意的产物;尤其是补充协议,系双方在签订代理合同之后就合同内容再次进行协商变更、补充,充分体现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一份协议,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应属有效。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支持及配合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的上述主张成立,也属于被告在履约过程某存在瑕疵履行,其应承担的是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应提起违约之诉,而非撤销之诉;另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08年9月已经知道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然原告却于2009年10月9日才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据此,原告显然已无权行使撤销权。综上,被告并不存在故意陈述虚假事实并隐瞒真实情况、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上述合同的情形,且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本案所涉的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红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邓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