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李某某、乔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李某某,乔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426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乔甲。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乔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乔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乔甲系亲戚,2009年6月13日,被告乔甲带被告李某某至原告家,称办企业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且被告李某某用房产作抵押,被告乔甲承担担保责任,月息每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利息6562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及李某某的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了利息,并由被告乔甲提供担保,被告李某某以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乔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姚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利息一个月一付,借期一年,以房产证为抵押,出具借据一份,并且被告乔甲作为该借款的担保证明人在借据上予以签名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予归还,被告乔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乔乙系被告乔甲的曾用名。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过错,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违反了国家对借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为4725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甲对该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故被告乔甲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4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乔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被告李某某、乔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钱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