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0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刘威),西安数字技术学院学生。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西安数字技术学院6号楼428宿舍窃取舍友王金龙建设银行储蓄卡1张,并于9月29日11时许在长乐中路41号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分三次提取现金4400元。2009年10月15日刘某到韩城市公安局西庄派出所自动投案,并退还所有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王金龙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建设银行录像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破案经过、韩城市公安局西庄派出所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