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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凤某某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袁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袁某某,凤某某,李某,李甲,徐某某,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号××楼。负责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法定代理人:凤某某。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艮××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某、被上诉人凤某某、李某、李甲、被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湖安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10时30分,徐某某驾驶浙a×××××大型普通客车,由浙江省杭州市方向往安徽九华山某某区方向行驶,途径宣城市省道s104线194km+300m处时,遇袁某某驾驶的尚未登记的三轮汽车从道路左侧岔路上主干道左转弯过程中,徐某某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碰撞袁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后又倾入左侧车道,与迎面李乙驾驶的皖p×××××号三轮摩托车某撞,致李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与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乙无责任。浙a×××××号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旅行社××,并在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因李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定凤某某、李某、李甲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修理费28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800元、尸检费500元、李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45.5元、误工费800元,合计192872.50元。事发后,徐某某已赔偿凤某某、李某、李甲损失11000元。另查明,凤某某系死者李乙之妻,李某系李乙之子,李甲系李乙之女。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李乙因侵权行为死亡,凤某某、李某、李甲作为李乙的近亲属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因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依《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阳光××公司应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其应先行向凤某某、李某、李甲赔偿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款112000元。徐某某、袁某某在交通事故致李乙死亡,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旅行社××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因其对该车辆负有管理职责,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所有人,应与徐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徐某某、袁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并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徐某某、袁某某还应赔偿凤某某、李某、李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故徐某某、旅行社××应连带赔偿52936.25元[(217872.50元-112000元)×50%],扣除徐某某已赔偿11000元,仍需赔偿41936.25元。袁某某应赔偿凤某某等3人52936.25元。徐某某、旅行社××、袁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凤某某、李某、李甲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款112000元;二、徐某某、旅行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凤某某、李某、李甲损失41936.25元;三、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凤某某、李某、李甲损失52936.25元;四、徐某某、旅行社××与袁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凤某某、李某、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凤某某、李某、李甲负担600元,阳光××公司负担1112元,徐某某、旅行社××负担417元,袁某某负担526元。上诉人阳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袁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属于某动车,按照我国《道路某某安某某》和《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现袁某某被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且事发时未投保,根据《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袁某某应当首先在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死者李乙对于袁某某、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而言都属于第三者,原审判决仅要求上诉人作为旅行社××的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忽略了袁某某也应当承担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优先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阳光××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全,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在各自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凤某某、李某、李甲因李乙死亡造成的损失,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某某书面答辩称:一、2007年12月29日修订后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重点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其修改部分的关键词是将“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改为“不足的部分”,1.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强调了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义务主体是“保险公司”,而不是车主或驾驶人;3.修订前未保险机动车“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可以理解为责任限额为0或者应当参加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而修订后改为“不足的部分”可以明某某解为保险公司某担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义务以后的部分都是“不足部分”,不存在针对未保险机动车“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的其他理解。二、《浙江省实施某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是2006年3月29日制度的,其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与2007年12月29日修订后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自动失效,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三、本案“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并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袁某某、徐某某、旅行社××应当对上诉人阳光××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袁某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凤某某、李某、李甲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某某、旅行社××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袁某某是否应与上诉人阳光××公司一样在各自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徐某某驾驶浙a×××××大型普通客车、袁某某驾驶三轮汽车与李乙驾驶皖p×××××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徐某某、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乙无责任。因徐某某、袁某某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因此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李乙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徐某某驾驶的浙a×××××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由阳光××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袁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某某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仍应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某关于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不需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主张,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确立的机动车交强险强制投保原则相违背,同时《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未与《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安某某》相冲突,并未失效,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此,袁某某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袁某某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上诉人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凤某某、李某、李甲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可得赔偿总额为217872.50元,扣除徐某某已经赔偿的11000元,由阳光××公司和袁某某各自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各承担103436.25元。因凤某某、李某、李甲的可得赔偿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可以得到全额赔偿,故不存在《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不足部分”,徐某某、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袁某某不需再按照各自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五十九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凤某某、李某、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第一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凤某某、李某、李甲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款112000元;第二项徐某某、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凤某某、李某、李甲损失41936.25元;第三项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凤某某、李某、李甲损失52936.25元;第四项徐某某、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袁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凤某某、李某、李甲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款10343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袁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凤某某、李某、李甲10343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凤某某、李某、李甲负担6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027.5元,袁某某负担10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