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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生,男,48岁,1961年6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1990年3月因敲诈、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1992年2月因敲诈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1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生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生与崔广伟(在逃)经预谋后,同骑一辆电动车至本市华清路瑞司达物流。郭某生趁工作人员不备之际,将宇通站货运部的九阳牌豆浆机一箱(6台)放到崔广伟骑的电动车上,后两人分别逃离现场。次日,二人以相同手段在瑞司达物流再次盗窃宇通站货运部九阳牌豆浆机一箱(6台)。同月8���,两人又到该物流站伺机作案时,郭某生被抓获,崔广伟逃离。上述赃物被变卖挥霍。经鉴定:被盗两箱12台豆浆机共价值人民币552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郭某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均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生与崔广伟(在逃)经预谋后,于2009年10月5日16时许,同骑一辆电动车至本市华清路瑞司达物流有限公司。郭某生趁工作人员不备之际,将该物流中心宇通站货运部的九阳牌豆浆机一箱(6台)放到崔广伟骑的电动车上,后二人分别逃离现场。次日,二人以相同手段在瑞司达物流再次盗窃宇通站货运部九阳牌豆浆机一箱(6台)。同月8日,二人又到该物流站��机作案时,郭某生被抓获,崔广伟逃离。以上赃物被变卖伙分挥霍。经鉴定:被盗两箱12台豆浆机共价值人民币552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瑞司达物流有限公司宇通站负责人薛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杨丹永、任占胜、白晓丽、段莉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有录像光盘在卷可查;有被告人郭某生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郭某生能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生未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五百二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瑞司达物流有限公司宇通站货运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焦继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