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应。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应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9日晚,被告人李应伙同“小胡”、“阿东”(均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寺池27号2幢,采用爬阳台方法,从401室进入被害人刘某租住的402室,翻动后未窃得财物。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应及“小胡”、“阿东”再次进入402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客厅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80元。2009年9月7日,被告人李应被越城警方从监狱押回。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李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应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犯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