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海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林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海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林有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海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202042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东岗矸村。法定代表人:江国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有财(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71********),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宁波市北仑海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倪联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江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有财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同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货120TF3型号注塑机样机一台,双方约定价格为59000元,如被告超过60天未能出售则加款14000元,并承担机器的付款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货款的20%。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000元及违约金14600元,并赔偿原告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提供《送货单(样机)》一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林有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送货单原告送货时间为2007年5月25日,约定付款时间为收货后60天内,因此货款应在2007年7月23日支付,原告在2009年7月27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送货单系原告事先制作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逾期加款、违约金、滞纳金等内容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未事先提示,应属无效条款。送货单备注栏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退一步讲,违约金、滞纳金的约定也明显高于原告实际银行利息损失,应予调整,只能以59000元本金按银行利息计算违约金。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被告的签名及部分手写内容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送货单(样机)》上收货人签字栏“林有财”签名是林有财本人所书写形成;该《送货单(样机)》上“如超过60天未出售加款1.4万元”、“产生纠纷交宁波北仑法院裁定”字迹与其他手写字迹是否同时形成,因条件局限,无法检验。经审核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未作出检验结论的其他手写内容,直观上具有连贯性,并没有明显事后添加的痕迹,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印证其异议,因此,本院对《送货单(样机)》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120TF3型号注塑机样机一台,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款价为59000元,如被告超过60天未能出售则加款14000元,且自动转为货款,应立即汇入送货方指定帐户。如逾期不付,财按该样机金额总数的20%付违约金,并向送货方支付每天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均因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其他笔迹样本等原因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在《送货单(样机)》中对“一次性付款价”与“逾期加价”作区分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送货单(样机)》中有关违约金、滞纳金的约定,均属违约条款,其性质上不属于加重被告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但被告关于违约责任应与原告实际损失相当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违约金适当予以调整。被告林有财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有财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海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价款73000元;二、被告林有财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海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价款之违约金(违约金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袁士增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