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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73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谢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在2009年5月5日出具给原告借据1份,载明借款1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郑某某和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了依职权××虾××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谢某某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的证明,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法庭对以上证据的审查判断,且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被告谢某某以做小饰品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当即坐车去原告在东港街道塘头的家里取了现金1万元。2009年5月5日,被告谢某某出具了1份借据给原告,载明借款1万元,借期为3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满后,因被告去向不明,原告无法催讨,故诉至本院。另,经审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稍有瑕疵,有“今借郑某某人民币10000万正”的表述,本院认为依据日常生活经验的判断此系被告出具借条时的笔误造成,结合借条末尾“壹万元正”的内容表述,应作有利于被告的推定,故对事实认定不产生影响,亦无要求原告继续举证的必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且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不出庭应诉属放弃抗辩权利的表现。因被告未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对抗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借款后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谢某某作为借款人有到期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不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方恩人民陪审员  贺夫军人民陪审员  章飞芬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童 憬【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