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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婺商初字第5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商初字第523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开始有柴油买卖的业务往来,业务初期货款即时结清。2009年6月17日,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并于2009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油款35000元,款��2009年11月15日前后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有效要件,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系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吴某某柴油加油点业主。2009年3��,原、被告开始有柴油买卖的业务往来。2009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吴某某油款共计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在11月15日前后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人民币3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迟庆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