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541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山县天马镇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志红,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美伟,1980年10月10日,农民,山县招贤镇浦口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美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现原告以被告自动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俪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