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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婺民初字第4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章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施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章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民初字第4327号原告:章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期春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22日,原告骑自行车沿后街自南向北行驶,8时10分许,行至与雅堂街交叉路口时,从原告右后侧超车的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将原告的自行车和人撞翻倒地,使本人的右腿膝关节受伤。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但被告施某某拒绝调解赔偿。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0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而被告未提供反驳意见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2日,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后街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华市××街与雅堂街交叉口时,与沿后街自南向北方向右转弯到雅堂街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其自行支付医疗费806.65元。本院认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其主张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对该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益的放弃,相关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章某某医疗费806.8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期春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