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9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09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恬君、王沁、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江干区景御路与三新路交叉口的草坪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洪某一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另公安机关人员从洪某处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毒品净重0.46克,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尿样检测报告、通话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查小芳电话查询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