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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号原告: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娄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同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0)甬宁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留被告陈某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笆弄头村旧村改造房屋安置补偿款200000元。2010年1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娄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7年12月5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又于同年12月7日,2009年3月12日分别借款20000元、11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合计借款160000元。其中20000元、30000元借款均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结息方式为每月付清,110000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后,被告对2007年的20000元、30000元借款利息均付至2009年4月6日。对110000元借款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00元(对20000元、30000元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2%从2009年4月7日算至2010年1月7日,共9个月计9000元,110000元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1%从2009年3月12日算至2010年1月12日,共10个月计11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5日、2007年12月7日、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且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陈某某应该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的形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对20000元、30000元借款均按约定的月利率2%从2009年4月7日算至2010年1月7日,共9个月计9000元,110000元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1%从2009年3月12日算至2010年1月12日,共10个月计11000元,合计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孙佳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