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戴捷与范鲲、徐海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捷,范鲲,徐海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戴捷,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鲲,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徐海波,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雍海英,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捷与被告范鲲、徐海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申请对漏水原因及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于同年10月18日收到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捷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范鲲、徐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雍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楼上楼下相邻关系。2003年6、7月间,原告所住房屋屋顶与墙角出现漏水,水落到地面形成一滩水,经原告观察发现是楼上渗水所致,遂与被告协商,希望解决此事。被告请原管道装修人员检查,认为是浴缸漏水所致,被告向原告保证,不再使用该浴缸,原告鉴于楼上楼下的邻里关系接受了被告的保证。2004年10月后,原告发现原屋顶与墙角处再次渗水,遂再次向两被告提出,要求两被告彻底修复漏水部位并且修缮原告屋顶与墙角因渗水而导致的霉变,两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回应。原告遂请求物业公司和居委会调解此事,要求两被告彻底修复漏水部位并且修缮原告屋顶与墙角因漏水而导致的霉变和损坏,物业公司派专业技术人员对两被告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勘察,初步确定为两被告卫生间渗水延及原告屋顶与墙角,并且出具情况说明,居委会的调解员也多次协调,希望妥善处理此事,但两被告出尔反尔,调解最终无法达成,居委会为此出具调解无效证明;2008年8、9月间,原告屋顶与墙角再次渗水,原告再次求助物业公司和居委会,物业公司再次派技术人员进行勘察并出具证明,但是被告没有彻底修复的诚意,调解未达成协议;2009年3月23日早晨,原告再次发现漏水,且漏水范围扩大。现原告戴捷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彻底修复自身房屋漏水部位并将原告房屋受损部位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花园×幢×××室业主;2、原告房屋照片15张,证明原告房屋漏水发霉情况;3、情况说明3份、证明3份,证明漏水事件经居委会物业多次协商未果;4、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系××花园×幢×××室业主;5、未装修房屋的照片4张,证明×××花园没装修的房屋的管道原状,被告经过改装的事实。被告范鲲、徐海波辩称:鉴定报告的结论漏水原因是主排水管渗漏,被告认为该主排水管是公共管道,应由物业或相关责任人负直接责任,被告不是直接的责任人,应由三个物业公司(曾经进驻在该小区的)或房产商承担责任。被告范鲲、徐海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波市北仑区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宁波市保税区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漏水管道负责;2、证明,证明被告一直努力沟通的过程及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范鲲、徐海波对原告戴捷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5有异议。原告戴捷对被告范鲲、徐海波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均无异议。经对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原、被告居住地的小区物业公司和居委会出具的,虽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但加盖了单位的公章,故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需要证明的事实缺少客观联系,故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认定的条件,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证据认定情况,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戴捷系本区新矸街道××花园×幢×××室业主,被告范鲲、徐海波系区新矸街道×××花园×幢×××室业主,被告在购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将卫生间的落水管用瓷砖封包;2003年6、7月间,原告戴捷住房屋顶与墙角出现漏水,与被告协商,被告请原管道装修人员对可能发生漏水的浴缸部位进行了检修;2004年10月以后,原告戴捷住房屋顶与墙角再次出现漏水,原、被告在物业公司和居委会的主持下也多次进行了调解,但最终未达成一致;2009年3月23日早晨,原告再次发现漏水,且漏水范围扩大,遂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戴捷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原告戴捷住房的屋顶与墙角出现漏水原因和原告戴捷住房漏水受损的修复评估进行了鉴定后认为:在被告502室主排水管存在两处漏水,一处为主排水管活接处,第二处为主排水管三通接头处;漏水原因为502室主排水管渗漏的水经502室楼地板渗漏到402室所对应的楼板;402室漏水受损的修复费用为4850.49元。本院认为,原告戴捷和被告范鲲、徐海波系楼上楼下的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发生漏水的部位为主排水管,主排水管系居住该楼业主的共用设施,对其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并非被告范鲲、徐海波的义务,主排水管的漏水也不是因为被告范鲲、徐海波的原因引起的,但被告范鲲、徐海波在房屋装修过程中用瓷砖封包,客观造成了主排水管漏水原因的难以查找和原告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情赔偿原告戴捷漏水受损的修复费用的40%。原告戴捷主张系被告范鲲、徐海波改造主排水管造成漏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向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无法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鲲、徐海波应赔偿原告戴捷因漏水受损的修复费用计1940.2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戴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5元(含减半的受理费6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戴捷负担1839元,由被告范鲲、徐海波承担1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汪迪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