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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深圳市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廖虹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昌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司员工。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原系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大厦B栋603房的承租人。2008年6月,原告因租约期满欲将财物搬离承租的房屋,但因未提供业主同意放行的相关材料,遭到被告阻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有损害后果的存在。在本案中,被告虽阻拦原告搬离物品,但并不会因此导致原告财产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物毁损的法律后果,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返还罗湖区嘉宾路××大厦B栋603房内属于上诉人的家居物品;2、被上诉人赔偿其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9919元。分别为:25寸彩电一台17**元、电视柜一个500元、抽烟机一个600元、煤气炉一个250元、梳妆台一个300元、衣柜一个500元、分体空调机3台合计600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诉讼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于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租用了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大厦B栋603房,并与该房业主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合同期满时,上诉人经该房业主同意准备搬走属于自己的家居物品,被上诉人称该房业主欠其管理费,不同意开具放行条,并加以阻拦,使上诉人无法搬走上述物品。经一审法庭调解,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搬走上述家居物品,并称该房新业主也同意上述行为。但自调解后三日,被上诉人称房内上述物品已被新业主处理掉,告知上诉人无法取回上述家居物品。据此,上诉人的财产因被上诉人阻拦无法取回,其行为构成侵权。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业主同意放行的相关材料为非真实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业主授权委托人的书面证明。被上诉人深圳市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物业业主未到管理处备案,管理处不知晓其租赁关系;2、上诉人没有业主授权,同时也不能证明物品归其所有;3、基于前述两点,管理处有权不让原告搬走物品;4、上诉人出具的房产证和租赁合约属无效证件;5、上诉人主张的部分物品在买卖合同中已明确转让给新业主;6、上诉人已主动放弃诉争物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某在二审中放弃了第一项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房产登记资料,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大厦B栋603房从2007年8月23日起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从2008年8月26日起登记在刘雪某名下。2009年4月27日,刘雪某又与刘小某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向刘小某转让该套房产并包括空调3部、煤气灶1个、抽油烟机1个、热水器1个。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确认,原审查明事实中的”2008年6月,原告因租约期满欲将财物搬离承租的房屋”应为”2009年6月,原告因租约期满欲将财物搬离承租的房屋”。被上诉人深圳市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确认,2009年6月25日,被上诉人深圳市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脑登记的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大厦B栋603房业主为李某某。上诉人罗某某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证明2009年6月25日其曾与上诉人罗某某前往被上诉人深圳市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放行条,并且出具了一份刘雪某的委托书和一份李某某的委托书,但被上诉人深圳市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肯开放行条。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罗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深圳市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其2009年6月25日搬家时拒开放行条,构成侵权。根据本案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09年6月25日王某某曾与上诉人罗某某前往被上诉人深圳市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放行条,并且出具了刘雪某和李某某的委托书,但被上诉人深圳市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肯开放行条。被上诉人深圳市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然辩称其在当日未看见王某某携带委托书来管理处开放行条,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深圳市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罗某某依法享有要求被上诉人深圳市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的权利。但上诉人罗某某在本案中请求的是赔偿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应当举证证明其遭受了财产损害,且该财产损害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开放行条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本案上诉人罗某某确认诉争财产是被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大厦B栋603房新业主刘小某处理掉的,且其关于本案诉争财产属其所有的主张亦与刘雪某和刘小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当中的房产交接清单内容存在一定冲突,故上诉人罗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深圳市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慈云西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翟 墨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