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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与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333号原告:葛××。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应××。原告葛××为与被告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葛××起诉称:被告应××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2007年6月1日向原告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合计借款40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被告应××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2007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与被告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应该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的形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借款本金4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孙佳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