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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蒋某某等与玉环县××街道桃花××村民委员会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玉环县××街道桃花××村,玉环县××街道桃花××村民委员会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王某某。原告蒋某某。上述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玉环县××街道桃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环县××街道桃花××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玉环县××街道桃花××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4日,由审判员 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街道桃花××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蒋某某诉称,俩原告系被告桃花岭村村民。玉环县人民政府因城建规划需建设所需,征用被告单位的土地,依照政策规定,返还给被告单位村级留用地用于规划住宅小区,依照被告两套班某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将规划住宅小区内的屋基分配到户,原告属于该对象之内,并可获得地基计2.537间,按被告的程序安排,原告通过抓阄方式,分别于2003年7月10日和2005年3月15日分别分得坐落于该小区第一幢1号第一间和第8-10幢5号地基,除留给自建一间外,多余1.537间由村里统一出售。此后,被告因要求调整已确定给原告位于小区第一幢1号第一间的地基到另一处,双方发生争议。2009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原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补偿给俩原告地段差距和屋基面积缺少等计人民币60000元。此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屋基地段差距及面积不足的经济补偿计人民币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玉环县××街道桃花××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俩原告居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俩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2008年4月2日桃花岭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登记表和2008年4月30日桃花岭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在调解协议书上所签字的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村委会的组成人员。证据四、2005年4月13日关于屋基分配到户的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分到屋基共2.537间,通过抓阄的方式,于2003年7月10日分得第一幢1号第一间;于2005年3月15日分得第8-10幢5号地基,并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证据五、2009年5月8日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原珠港镇城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补偿俩原告屋基地段差距及面积不足的经济补偿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玉环县××街道桃花××村民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县××街道桃花××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庭审后,本院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同时还走访了原珠港镇城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向主持本案调解的调解人员进行了调查,他们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地基调换发生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俩原告原来分得的地基被调换后的地段差距和面积不足问题,而由被告给予经济补偿款计人民币60000元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从协议形式上看,被告村主任以及村班某成员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主任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村民委员会对外行使职权,故而其签字应当有效;从协议内容上看,调解协议内容共三条,这三条内容全部包含在俩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的范围内。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从社会效果上来看,调解协议解决了俩原告关于地基调换后的经济补偿问题,缓解了村与村民之间的矛盾,维护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该调解协议所确定的经济补偿金额符合实际,金额恰当。因此,应当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此,对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街道桃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蒋某某地基补偿款计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玉环县××街道桃花××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玉环县××街道桃花××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判员张滨兵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应雪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