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宋爱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爱文。199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9)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爱文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爱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6月份,被告人宋爱文得知方樟宏想用一条金项链作抵押借款10000元,借期三个月,并给介绍人每月500元好处费时,于同年6月3日帮方樟宏将该金项链抵押给方荷妹借款10000元,被告人宋爱文按约得好处费500元。次日被告人宋爱文瞒着方樟宏,从方荷妹处以10300元的价格赎回该项链,并以13200元价格出卖给千岛湖镇方鑫珠宝店。被告人宋爱文在按约又从被害人方樟宏处取得两个月的好处费共计1000元后,于同年9月1日以帮方樟宏赎回该项链的名义,从方樟宏处取得人民币10000元。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8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宋爱文赃款计人民币1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爱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樟宏的陈述,证人吴吉祥、方荷妹、吴小兵、李剑英、方小平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爱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爱文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爱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爱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爱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