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舒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21号原告:叶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安宇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舒某某因临时缺少资金周转,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舒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告舒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舒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舒某某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舒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海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