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宁波××××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与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宁波××××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443号原告:宁波××××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街道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路××字楼××楼××座。法定代表人:翁×。委托代理人:窦××。原告宁波××××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铝箔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铝箔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因购买塑料城商务中心办公房之需,于2009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用转帐支票交给被告,被告公甲经理沈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现已逾期,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转帐支票存根、银行入账通知申请书各1份。被告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还款条件尚未具备,因为被告公甲法定代表人夫妻在原告公甲有股权,当时说好分红时抵消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交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帐支票存根、银行入账通知申请书无异议,但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由被告公甲或法定代表人出面,而该借款协议书上没有公甲的公乙,只有沈某某的签名,而其不是公甲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甲签署该借款协议书。原告则认为,沈某某系被告公甲法定代表人翁×的丈夫,其签署借款协议后,被告已接受了借款,说明协议是成立的。本院认为,沈某某虽不是被告公甲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签署了借款协议后,被告对借款300万元并无异议,应视为被告对沈某某签署的借款协议事后追认,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是非金融企业,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而属无效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系是事实,应当返还。被告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还款条件尚未具备,因为被告公甲法定代表人夫妻在原告公甲有股权,当时说好分红时是要抵消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