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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3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负责人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世纪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王某某因购车需要,于2009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王某某计人民币314000元;借款月利率为为6.48‰;借款期限36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另外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宝马浙j×××××私人车辆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担保,被告陈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黄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愿意为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5月7日按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314000元,并按被告授权将贷款划入被告在本行开立的帐户中。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已明显构成合同违约。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共同清偿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按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7600元的律师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某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90095.39元,支付利息4322.28元、罚息202.86元(自2009年8月10日起暂算至2009年11月4日),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付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76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302220.53元。二、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以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某代偿了部分借款本息为由,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65801.43元、利息2638.78元、罚息64.92元(算到2010年1月4日止,并自2010年1月5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76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76105.13元。被告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机动车抵押登记、借款借据、电子报表浏览、还款额查询清单、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某某借款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按约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款时,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辆浙j×××××号轿车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向抵押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被告的抵押担保有效。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故此,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在购车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章,该保证依法成立,双方明确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黄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65801.43元、利息2638.78元、罚息64.92元(暂算至2010年1月4日),并支付自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7600元(律师代理费)。三、如被告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某某抵押的浙j×××××车辆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王某某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1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