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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火炬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天星玩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火炬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宁波市××天星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宁波市××火炬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镇××南侧。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宁波市××天星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朗××。原告宁波市××火炬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天星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郎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开始建立了包装盒、不干胶等的加工制作业务。从2006年7月至2008年11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总价款为683978.47元,其中523978.47元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付清了相应的款项,但另有160000元货物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且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天××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其中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523978.47元款项被告予以认可,且已经付清,但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160000元的货物被告并没有收到,在送货单上签收的“吕某某”系被告公司搞设计的经理,现已被开除,为此,被告已经向庄市派出所报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红××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0份和销货清单复印件6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合计价款523978.47元,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07年1月至4月间,分别由“吕某某”、“崔某”、“郭某某”和“陈某某”签收的送货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1月至4月,分四次向原告送货合计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过该四笔货物,认为在送货单上签收的“吕某某”虽曾是被告单位搞设计的经理,但现已被辞退,而“崔某”、“郭某某”和“陈某某”三人曾系被告公司职员,但不是仓库保管员,无权签收货物,且现均已离开公司;另外,2007年1月30日一天存在两份送货单于理不合,而“崔某”签收的送货单中有4000元金额系原告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在被告天××公司现有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吕某某”仍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和股东,而“崔某”、“郭某某”和“陈某某”三人曾系被告公司职员,在双方无争议的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523978.47元货物中,也存在该三人签收的送货单(见原告提供的证据4),且签收日期均在该四份送货单之后,故被告认为上述四人已离开公司,无权签收货物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2007年1月30日由“崔某”签收的送货单上有4000元金额系原告事后添加,但原告在举证过程中已表示该份送货单实际发生的金额确为32000元,不包括该4000元,故对该份送货单以32000元认定;但被告认为同一天送货两次于理不合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上述四份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2007年3月30日由“郭某某”签收的送货单上只有送货数量,没有单价和金额,原告主张单价为4元,金额为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份送货单的送货日期位于四份送货单的中间,四份送货单的送货数量相加刚好为40000只,与被告交给原告的订单(见被告的提供的证据)数量相吻合;其次,在产品名称上,虽然该份送货单的“红色金福猪”与其余三份送货单的“金福猪包装盒子”略有不同,但考虑到原、被告之间从事的是包装盒的加工业务,且原告系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故在此可以推定该份送货单上的货物实际也应当是“金福猪包装盒子”,与其他几份送货单相一致。最后,从被告的订单内容来看,其向原告订购的货物为“金福猪彩盒”,现原告在送货单上标出了货物的颜色,也在情理之中。综上,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已具有高度的概然性,本院推定该份未标明单价、金额的送货单上所记载的货物系金福猪包装盒,其单价与另几份送货单以及被告订单中标明的单价相同。3.2009年11月5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镇海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在工商登记中,“吕某某”仍系被告公司股东和总经理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吕某某确实仍为被告公司股东,但其总经理职务已被解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红××公司当庭提供2007年2月3日由“崔某”签收、2007年6月13日由“陈某某”签收、2008年3月3日由“郭某某”签收的送货单各一份,拟证明在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978.47元业务中,“崔某”、“陈某某”和“郭某某”三人也代表被告天××公司签收过货物。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审时提供订料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20日向原告订购金福猪彩盒及内衬各40000只,单价为4元/套,但事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0日,被告天××公司向原告红××公司订购金福猪彩盒及内衬各40000只(一个彩盒加一个内衬为一套),单价为4元/套(不含税)。同年1月30日、3月30日和4月21日,被告红××公司分四次(其中1月30日送货两次)将40000只金福猪彩盒送至被告公司,合计金额160000元,四份送货单的签收人分别是:“吕某某”、“崔某”、“郭某某”和“陈某某”。事后,被告否认收到上述货物,拒不支付加工款,故引起诉争。另查明,吕某某系被告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崔某”、“郭某某”和“陈某某”三人在本案涉诉业务发生前后,均曾代表被告公司签收过原告的货物。本院认为:原告红××公司与被告天××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本案涉诉业务发生时,吕某某系被告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崔某、郭某某和陈某某三人系被告公司职员,且三人在本案涉诉业务发生后,仍在代表被告公司签收原告的货物,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上述四人签收原告货物为职务行为,在送货单上签名视为被告公司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物,被告天××公司主张未收到原告红××公司交付的加工物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公司声称本案涉及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立案材料,也未明确报案的对象是本案原告红××公司还是四名签收送货单的人员,在此情况下,本案仍应按民事纠纷予以处理。综上,原告按约完成加工承揽任务并交付加工物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天星玩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火炬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宁波市××天星玩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