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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7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利民与龚景兰、赵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民,龚景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714号原告金利民,经商,乌市苏溪镇立塘村。被告龚景兰,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荷村村东片*号,现住义乌市苏溪镇港京饼干厂内。身份证号码:33072519601216191X被告赵云英,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荷村村东片*号,现住义乌市苏溪镇港京饼干厂内。身份证号码:××原告金利民诉被告龚景兰、赵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景兰、赵云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民诉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景兰、赵云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4日,第一被告龚景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利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被告龚景兰于2009年5月26日、2009年7月2日分两次归还原告本金共计20万元正,并由原告在借条原件中注明。嗣后,剩余借款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曾基于同一事实于2009年6月10日诉来本院,案号为(2009)金义商初字第4039号,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而被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借条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之诉请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景兰、赵云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利民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龚景兰、赵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71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