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莲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芝、杨萍、杨丽丽与被告陈建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芝,杨萍,杨丽丽,陈建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张淑芝,女,汉族,1937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志明,男,汉族,1959年3月31日出生。原告杨萍,女,汉族,1959年8月11日出生。原告杨丽丽,女,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无业。被告陈建利,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桂芳(系被告陈建利之母),女,汉族,1946年5月6日出生。原告张淑芝、杨萍、杨丽丽与被告陈建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保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芝委托代理人徐志明、杨萍、杨丽丽,被告陈建利及委托代理人彭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芝、杨萍、杨丽丽诉称,2009年2月19日6时40分许,陈建利驾驶陕x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枣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面粉厂家属院门口附近,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杨殿儒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西公交责字06重【xx】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陈建利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车辆未按照交通法规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建利赔偿因交通肇事致杨殿儒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429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利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于2009年6月30日经莲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各项民事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当庭已向三原告支付了所有的赔偿款,原告对调解协议表示满意并决定撤回刑事附带民事的起诉。现原告反悔,就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诉至法院,是对原、被告调解协议的违反,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6时40分许,陈建利驾驶自购车辆陕x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枣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面粉厂家属院门口附近,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杨殿儒撞倒致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3月19日,杨殿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享年80岁。该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西公交责字xx重【2009】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陈建利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车辆未按照交通法规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2月20日,被告陈建利因交通肇事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3月6日,被告陈建利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09)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建利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7月21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2009)莲刑初字第293号判决书判处被告陈建利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已于2009年6月31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达成了调解协议。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赔偿了上述各项费用。另查,被告在支付调解协议中的45000元之前,已经在交警队给付原告15000元,其中4800元用于抢救杨殿儒。2009年9月22日,原告就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西公交责字06重【2009】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枣园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所西公交鉴法尸字(2009)第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造园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9)莲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09年2月19日,被告陈建利将杨殿儒撞伤致死,造成交通事故,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根据我国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被告陈建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虽然原、被告已于2009年6月31日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协议的内容并未涉及死亡赔偿金,故被告陈建利应当就死亡赔偿金对三原告进行赔偿,根据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58元每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共计64290元(12858元×5年=64290元)。另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陈建利已经受到了国家的刑罚处罚,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已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实际履行。故三原告应当将被告陈建利在交警队支付给原告的抢救费剩余部分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二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建利支付原告张淑芝、杨萍、杨丽丽死亡赔偿金5409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给三原告的抢救费4800元剩下的10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淑芝、杨萍、杨丽丽要求被告陈建利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张淑芝、杨萍、杨丽丽承担657元,由被告陈建利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保建二O一O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刘思思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