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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唐某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驶往仓前镇苕溪村。当日18时42分许,其沿东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8KM+800M余杭区仓前镇苕溪村胜利村路口时,由于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害人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2月17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18万元,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汪时义、姚水娥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及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且已获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