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189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20000元,如逾期不归还的,按月利率百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同时支付利息9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傅某某未答辩。原告举证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等事实。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且该欠条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字,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某某借款29000元,并从2009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余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