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仙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住所地仙居县××街道××城××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中保××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和被告中保××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3日,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中保××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为原告俞某某所有的挂靠在安徽省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的皖j×××××号货车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俞某某缴纳了保费2776.55元。2009年6月17日晚,被保险车辆在临海市大田港闸路段靠边停车休息时,被临海市邵家渡街道岙蒋村林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致林甲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员包某某受伤。2009年7月1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b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俞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8月2日,在临海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俞某某与交通事故受害方家属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此后,原告俞某某向被告中保××提出赔偿保险金申请。2009年9月被告中保××口头告知对第三者责任险63000元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中保××向原告俞某某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3000元。被告中保××答辩称: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中保××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属实。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检验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的约定,被告中保××应免除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俞某某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免赔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责任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即使被告中保××有赔偿责任,也应免赔20%。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中保××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为原告俞某某所有的挂靠在安徽省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的皖j×××××号货车投保交强险以及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俞某某缴纳了保费2776.55元。2009年6月17日晚,原告俞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陈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临海市大田港闸路段停车休息时,被临海市邵家渡街道岙蒋村林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林甲死亡,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员包某某受伤。2009年7月1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b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装载物长度超过车厢的机动车上路行使,因车辆发生故障临时停车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8月2日,在临海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俞某某与交通事故受害方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某》载明:“一、原告包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8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135元、交通费90元,林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66.3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林乙的生活费7072元、王某某花的生活费7072元、林丙的生活费10608元、拖车费150元、电动三轮车某某费160元,计人民币228046.9元,由被告陈某某、俞某某先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内负全部责任,超过部分负60%责任,即赔偿给原告方人民币185000元,另赔偿给五原告精神抚慰金21000元,共计人民币206000元,款分两期付,第一期于2009年8月5日前付101000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已付的41000元),第二期于2009年9月20日前付105000元,此款由被告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双方同意保险公司将理赔款105000元汇入法院帐户。”此后,原告俞某某向被告中保××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中保××同意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15000元,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其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检验不合格,拒绝赔付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某》1份,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中保××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原告俞某某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应负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某》载明,交通事故损失造成第三者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49046.9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115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包某某医疗费8826.6元、林甲医疗费1566.3元,电动三轮车某某费160元,据此计算被告实际赔偿的交强险保险金应为120160元,现被告认为应赔付11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按115000元计算),余下损失134046.9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俞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为80428.14元(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调解时,俞某某实际承担了84628.14元,多出部分系俞某某自愿向受害方赔付,不作本案计算依据)。由于原告俞某某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装载货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免赔20%,故被告中保××应赔偿的保险金为64342.51元。原告俞某某起诉要求赔付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条款中的“检验不合格”是指车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不合格,而不能将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状况理解为该条款的“检验不合格”情形。因为车辆即使经有关部门定期检验合格后,在使用过程中,随时都有可能出现部分机件故障不符合技术标准,而车辆所有人未能及时发现,保险人以此理由而拒赔对投保方是极不合理的。因此,被告中保××拒绝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某某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自